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高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242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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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2428号之二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高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高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24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振蓬东路254、256、258、260.262、264、266号。 法定代表人:卢瞻洲。 被执行人:金高兵,男,1982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室。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高兵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高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20万元截止2021年1月6日的利息及违约利息851.5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上的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2160元、执行费29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金高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高兵已向本院申报财产,经办人对此予以核实。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高兵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金高兵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上述三辆车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该账户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案将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 鉴于被执行人金高兵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高兵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被另案查控处置,无可由本案处置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24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许 怡 琳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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