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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惠兰、姚增辉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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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511号
  • 案件名称

    侯惠兰、姚增辉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侯惠兰;姚增辉;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侯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增辉,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曾智,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惠兰,女,193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增辉、原审被告侯惠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姚增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姚增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德公司系因姚增辉未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其非法持有兰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无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变更股权登记,本案系因姚增辉自身原因致使兰德公司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姚增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驳回兰德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书是根据雁塔法院(2020)陕0113民初9332号判决和市法院(2020)陕01民终12618号生效判决作出的,是兰德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兰德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应驳回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营业执照和办理变更股权是两回事,返还营业执照不影响股权变更,另案判令姚增辉返还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实际执行,姚增辉拿的营业执照是兰德公司委托姚增辉补办的。侯惠兰未发表意见。姚增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姚某某名下60%的兰德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变更登记到姚增辉名下。2、侯惠兰协助姚增辉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兰德公司和侯惠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姚增辉将李家荣、侯惠兰、兰德公司及徐小红诉至该院,要求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某持有的兰德公司60%的股权。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兰德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共两人,姚某某和侯惠兰。姚某某货币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60%;侯惠兰货币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40%,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姚增辉出生于1996年11月20日,系姚某某之子。徐小红2009年11月10日与姚某某结婚,系姚某某配偶。侯惠兰系姚某某之母,未与姚某某、徐小红共同生活。李家荣出生于1996年XX月XX日,系徐小红与前夫李刚所生。2006年8月8日,徐小红与前夫李刚在雁塔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李家荣由徐小红抚养。2009年11月10日,徐小红与姚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大厦XX号,李家荣时年13岁,与其共同生活。2017年4月15日,姚某某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以下判决:被继承人姚某某持有的兰德公司60%的股权,由姚增辉继承兰德公司7.5%股权,徐小红继承兰德公司37.5%的股权,侯惠兰继承兰德公司7.5%的股权,李家荣继承兰德公司7.5%股权。宣判后,侯惠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兰德公司提供(2019)陕0113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17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政务服务网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以证明因姚增辉未向公司返还公司营业证照致使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增辉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兰德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无法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致使变更登记未获通过的事实提交证据,兰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认定兰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姚增辉诉请兰德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负有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姚增辉主张侯惠兰个人履行协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姚某某名下60%的兰德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变更登记到姚增辉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姚增辉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德公司承担。因姚增辉已预交,兰德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姚增辉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兰德公司履行变更登记是否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增辉继受取得兰德公司7.5%股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兰德公司依法应当为姚增辉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在兰德公司未予办理的情况下,姚增辉诉请其予以办理,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兰德公司所称其营业执照为姚增辉非法持有及姚增辉未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身份证明材料致其无法办理一节,一方面,兰德公司营业执照为姚增辉持有不能成为阻碍其为姚增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另一方面,兰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缺乏资料致使变更登记未获通过,故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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