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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04民辖终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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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辖终121号
  •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双方对管辖地人民法院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约定管辖法院的书面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衡阳市。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从未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诉请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湖东村跃进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上诉人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交付共计总价值540万元的18车氧化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清澳盛制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衡阳市恒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跃进组,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清生审 判 员 唐崇高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玉平书 记 员 颜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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