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4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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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4045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颖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4045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世界花园物业办公室。负责人:刘友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芬,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云,女,公司员工。被告:孙颖,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芬、孙湘云、被告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01.68元,被告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共32个月未缴纳物业费,累计欠费325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交纳,故成讼。被告孙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存在安全隐患,可视对讲门不能使用,消防设施不健全;电梯广告收入、停车场收入原告收为己有,且被告房屋为空房,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归还广告收入及停车场收入。三年前,曾在法院调解解决之前的物业费,但是三年期间相关问题没有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铜锣湾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铜锣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办理备案证明。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铜锣湾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铜锣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办理备案证明。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另查,被告孙颖系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3-1307号产权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56.5平方米,拖欠自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铜锣湾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方,其工作上亦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颖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9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爽言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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