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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振东、闫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4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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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4461号
  • 案件名称

    耿振东、闫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耿振东;闫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4461号申请执行人:耿振东,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闫军,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振东与被执行人闫军民间借贷纠纷[(2021)津0110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3422元,执行费40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10执44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冠球审判员  王艳国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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