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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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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79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战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战,男,1981年6月5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波、马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腾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战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军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工程款事实不清,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约定价款,片面机械理解和适用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进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错误使用第二条约定,将项目工程总价款确定为700万元。对于工程款参照适用问题,应当将银河公司与刘涛公司合同签订的所有协议统筹起来,结合双方履行情况综合评判,体系化解释合同条款。银河公司与刘涛公司先后共签署了4份协议(甲方银河公司,乙方刘涛公司):第一份协议2014年1月24日银河公司与西安刘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工程费用:“甲方按本工程总合同价20%提留管理费作为暂定合同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甲方向建设范围要回进度款提留20%后,其余款项乙方出具有效税票后转入乙方西安刘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工程最终结算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房结算价80%支付乙方总结算价;本合同价为完税价,并按照甲方财务部分要求,及时出具税票。”第九条“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延安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出具税票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工程在与延安供电公司结算结束,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甲方与延安供电公司签订的《35kv交口输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承建项目合同的附件。《35千伏交口输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2.1单价承包部分:包括架线、跨越及附件安装工程。2.2总价承办部分:XX镇XX村XX路径协议、线路通道的拆迁和赔偿、基础开挖和浇筑、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的验收、现场材料的保管和运输、塔铁组立、绝缘子和金具安装、架线、配合整套启动调试、工程档案及资料移交、工程竣工和保修。”第5条签约合同份及支付方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叁万陆仟贰百元整(¥593.62万元)(含税),价格构成详见附件l(中标结果通知)、附件2(施工中标通知表)、附件3(中标价格总价及单价表)。第二份协议,2014年4月18日银河公司与刘涛公司签订《延安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本工程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款不明确,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肆佰柒拾肆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474.8935万元),双方责任义务等按照原合同执行。”第三份协议2015年11月13日,因施工工地是果园,受地形影响,原本用机械操作的地方只能全部改成人力搬运、抬等,工程施工难度十分大,青苗赔偿费用高,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之初预期,先后多次现场签证。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在延安供电局多次协调下为赶工程进度,刘涛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总支付款及工程预算款描述:1、双方协商确定,待该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银河公司)最终支付给乙方(施工队刘涛公司)总工程款为柒佰万元整。2、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3、在本工程完成后,超出柒佰叁拾万元的款项甲方提留20%,其余支付施工队。付款方式与局方付款进度同步。该条款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考虑到工程的难度和进度刘涛公司在700万元内完成工程,超过730万元部分则银河公司抽取20%的管理费。换言之银河公司只能赚取结算价与730万差价的20%利润。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银河公司前述20%的利润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第四份协议2016年11月14日,另由于后续青苗赔偿和工程款耗费资金过大,为了尽快完成工程,避免银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向延安供电局支付违约金,双方签署《交口35kv线路工程复工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甲(银河公司)乙(刘涛公司)共同完成后续工作,首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20万元(贰拾万元整)做启动资金,资金到位后,乙方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开工(园交线、老交线路同时开工);园交线路清赔完成后,限时30天内完成园交线收尾工作并验收,45天内完成老交线路收尾工作并验收;待园交线路施工完成验收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10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牧完后,甲方最后向乙方支付款项20万元本次清赔款项性质为甲方代乙方垫资款项,待工程结束并决算后整体清算。35kv塔线施工决算由乙方负责于延安供电局决算,最终决算款项保证甲方投入不赔的前提下,其余多余款项归乙方所有。整个工程施工清赔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所垫付清赔款去处并签字留存,以备作为工程完成后决算及甲乙方结算时垫付款项凭证用。若此协议与前期甲乙双方所签署协议有矛盾或出入时,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刘涛公司按约完成相应工程和清赔工作,2016年11月30日向刘涛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9日再向刘涛公司支付8万元。综上,从4份协议签署情况、双方履约情况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刘涛公司负责整个项目施工并负责与供电局结算,整个工程价款在决算前都是暂定,确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即:保证银河公司不赔的情况,最终结算价减去银河公司已投款,剩余结款归刘涛公司所有。因2017年9月11日,银河公司与刘涛公司一同确认向延安供电局工程结算审批单,报审工程总价款为1214.75万元。经延安供电局口头及邮件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656980元。项目完成刘涛公司工程款合计6780000+1557134+285900=8623034元。按照上述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刘涛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916480元(9656980元-960500元=8696480元,8696480元再减去已付6780000元)。上诉人刘军战主张的工程款和青赔款共计1843034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价款,且有现场签证审批单、《占地补偿协议》原件为证,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134元及青苗、占地补偿款285900元”。起诉状第二页的理由是“被告已支付刘涛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对合同外签证款为1557134元及占地青苗补偿款未支付,故起诉被告支付”。1、被答辩人刘军战所谓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刘军战一审提交的“签证单”不具备签证的合法要件,均系自行制作填写,没有“甲方”签字确认,部分签字不真实,故“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2、被答辩人一审诉请青苗占地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作范围包含施工及青赔。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青苗、占地赔偿款。其一审诉请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工作范围和合同价款是正确的。二、对被答辩人上诉状其他内容的反驳。1、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而其一审中主张要求支付合同外的签证款及青苗赔偿,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与延安供电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协议的附件,该承包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总价是593.62万元。双方对此工程价款约定双方按2:8分配,甲方在现场与项目经理和其他工程师在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的暂定价是474.8935万元,后经延安供电公司协调予以增加费用,并形成工作范围附件。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本次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535万元,另有165万元按原告进度支付。之后,被答辩人不完全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提前退场,其退场后已收到被告垫付和预支款项为678万元。以上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将原合同预定工程款593万元中80%应得工程款变更为700万元,变更价已充分体现了市场原因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提前退场造成答辩人自行施工及另请劳务队施工多出近300万损失。2、因上诉人刘军战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请,即要求其合同外的“签证款”及青苗补偿,而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几份“合同”及“补偿协议”均为合同内工程款的体现,其一审诉状称合同内工程款其已结算无异议,其仅是请求判令合同外的工程款,其一审并未提交上列“补偿协议”,并且上列补偿协议并不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三、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对原告实行的“扩大劳务分包”。答辩人在施工中有项目经理和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被答辩人实行的是扩大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应该是有效合同。无论合同有效与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答辩人已超付,而被答辩人提前退场,其所诉“签证单”、青苗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军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1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诉状出具当日已产生利息264831.7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占地补偿款285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状出具当日已产生利息48624.8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与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签订《延安35千伏交口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合同》,由发包人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将《35千伏交口输电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西安刘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银河电力将承接的35KV交口线路工程委托刘涛公司施工。刘涛公司工作范围:35KV交口线路工程,青苗赔偿与永久性占地补偿,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放紧线光缆架设,配合建设方送电验收,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善,与建设单位做好结算工作;由银河电力收到延安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在刘涛公司出具税票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在与延安供电公司结算结束,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入刘涛账户。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该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银河电力最终支付给刘涛电力总工程款为柒佰万元整,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银河电力现共支付原告678万元工程款,96.05万元青赔款。再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刘涛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前,刘军战持有刘涛公司10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签订《延安35千伏交口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合同》,获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但其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涛公司施工,故按照法律规定,刘涛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同理,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履行《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据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作范围及合同价款。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待该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银河电力最终支付给刘涛电力总工程款为柒佰万元整,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确定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参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及《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诉争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协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而应当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针对原告该诉请,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评价如下:按照合同的契约精神,在无效合同情形下,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亦为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与延安供电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协议的附件,而延安供电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总价约定是593.62万元,之后因施工中出现工程变更及青苗补偿的费用的变更,原、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本次工程款总价款为700万元,且约定施工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据此分析,上述补充协议不仅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对案涉工程也约定了固定的结算价款,该约定是明确、具体的。那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法律规定,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现被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属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反之,原告诉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的确定,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请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诚信不仅是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从古至今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所必须拥有的道德规范。因此,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按约履行完毕,原告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700万元的工程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仅于法无据,更是旨在利用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背离合同约定而获取更多的利益,其诉请的目的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道德准则,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据实结算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00万元予以确定,现被告向原告支付或者向第三人代付已经超出700万元的工程款总价,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青赔款、占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战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4051元,减半收取12025.5元,由原告刘军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军战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安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4月18日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交口l35kv线路工程复工付款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4日签订),证明目的:1、结合我方一审举证和这3份协议签署、双方实际履约情况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刘涛公司负责整个项目施工并负责与供电局结算,整个工程价款在决算前都是暂定,确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即:保证银河公司不赔的情况下,最终结算价减去银河公司已投款,剩余结款归刘涛公司所有。2、发包人已经确定工程价款为9656980元,应当以9656980元为基数,按照保证银河公司不赔的情况下,最终结算价减去银河公司已投款,剩余结款归刘涛公司刘军战所有。第二组证据:银行凭证,证明目的:2016年11月14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署后。银河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刘涛公司转账20万、8万。结合证据一,刘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老交线、园交线施工。(2016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首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20万元(贰拾万元整)做启动资金,资金到位后,乙方于两个工作日必须开工(园交线、老交线路同时开工);园交线路清赔完成后,限时30天内完成园交线收尾工作并验收,45天内完成老交线路收尾工作并验收;待园交线路施工完成验收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10万元。”从付款节点和金额看,银河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属于一审能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我方已经提交过,上诉人在一审对2014年4月18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在一审已经质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今天向二审法院提交,违反民诉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对抗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付款双方都认可,双方最终签订了2015年11月13日收尾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最终决算价700万元,施工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费用,上诉人提到的2016年11月14日的复工付款补充协议是对2015年11月13日的完善和补充,其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能否认双方所有协议的结算办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军战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承诺书、复工付款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上诉人未完成收尾工程,其不应得到收尾工程付款700万元,而被上诉人已支付其670万元工程款并垫付97万余元,支付额度已大于700万元,其诉讼请求无依据,上诉人的离场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还支付第三方收尾工程款300万元,包含在延安供电局960万余元结算款当中。上诉人刘军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补充协议是对2015年11月13日双方补充协议的变更,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此协议与前期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有矛盾的以这次协议为准,该协议明确的进场完工的时间节点,后银河公司在刘涛公司依约完成进场和施工后,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款项,刘涛公司不存在提前离场或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军战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工程款事实不清,合同无效情形下,依照2015年11月13日的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和合同外青赔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总工程款为7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或者向第三人代付的款项已经超出700万元工程款总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仅对合同外工程款和合同外占地补偿和青苗赔偿主张权利,认为合同外工程是现场变更的工程量、窝工损失以及青苗补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以签证为准,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单价由监理单位确定。但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签证单内容不完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部分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不应在已付款中扣除,以及双方就合同外工程单价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1元,由上诉人刘军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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