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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肃等朱琳、苏红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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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67号
  • 案件名称

    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肃等朱琳、苏红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肃;朱琳;苏红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严肃,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肃,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府,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因与被上诉人苏红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昊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苏红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严肃、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苏红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苏红府实际是参与到昊昊生物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该事实认定了苏红府系昊昊生物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而昊昊生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苏红府确实是“隐名股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以公司名义退还苏红府的投资款,就变相地让“隐名股东”即苏红府抽回出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要转让该公司股权只能由公司的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为受让人,公司本身并不能接受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而昊昊生物公司作为法人本身并没有意识,均是由昊昊生物的股东严肃在操作,如果股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对昊昊生物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昊昊生物公司付给苏红府人民币2925433元,会使公司的资产明显减少,削弱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能力,损害了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公司无法做账。因此,严肃与苏红府所签订的名为《还款承诺》,实为撤股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实际上是“股东”要求抽回出资纠纷,其行为应受《公司法》规范,而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是退股纠纷的情况下,并未适用《公司法》,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苏红府要求昊昊生物公司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苏红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认定,苏红府通过转账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分13笔向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支付5809000元以及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分9笔向苏红府还款3040000元,同时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就偿还欠款已经向苏红府出具了承诺书。虽然一审法院在(2021)宁020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退伙纠纷,苏红府对此认定是持有保留意见的,但不论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均应当向苏红府支付上述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根本就没有关于苏红府系昊昊公司股东的相关认定,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推导出苏红府系昊昊生物公司的股东很显然系在偷换概念。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苏红府系昊昊生物公司的隐名股东,且苏红府更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苏红府过去和现在都不是昊昊生物公司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存在以下情形即可被认定为存在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上述四种情形的出现系出资人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所发生,且随后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分配利润。苏红府并非昊昊生物公司的股东,况且5809000元苏红府已经分13笔支付给了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退一步讲即使苏红府系昊昊生物公司的股东,苏红府也是按期出资而非抽逃出资。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主张苏红府系昊昊生物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该主张既无任何事实根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三、2019年11月6日,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就支付苏红府欠款已经和苏红府进行了对账,且向苏红府出具了《对账单及还款承诺》,该承诺书第二条中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明确承诺壹佰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苏红府,剩余贰佰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苏红府。苏红府与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签署的《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系双方在充分尊重对方意愿的前提下所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昊昊生物公司、严肃、朱琳不仅应支付欠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红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支付苏红府欠款2987420元,同时要求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苏红府与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各一份。《对账明细表》载明“甲方:苏红府。乙方: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细时间: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一、甲方收乙方:1、2018年6月5日收周某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2、2018年6月11日收朱琳500000元(伍拾万元整);3、2018年6月11日收刘某200000元(贰拾万元整);4、2018年6月11日收谢某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5、2018年6月11日收候某200000元(贰拾万元整);6、2018年12月5日收昊昊200000元(贰拾万元整);7、2018年12月17日收昊昊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8、2019年1月15日收昊昊100000元(壹拾万元整);9、2019年6月15日收朱琳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合计收款金额3040000(叁佰零肆万元整)。二、甲方付乙方:1、2018年5月30日付严肃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2018年7月2日付严肃1010000元(壹佰零壹万元整):3、2018年7月12日付严肃1000000(壹佰万元整);4、2018年9月7日付严肃700000(柒拾万元整);5、2018年9月25日付严肃300000(叁拾万元整);6、2018年10月31日付昊昊300000元(叁拾万元整):7、2018年11月19日付昊昊200000元(贰拾万元整);8、2019年1月10日付昊昊100000元(壹拾万元整);9、2019年2月20日付昊昊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10、2019年6月4日付朱琳100000(壹拾万元整);11、2018年6月付严肃银行承兑壹张,金额:伍拾万元整;12、2019年1月付昊昊银行承兑叁张,合计金额:贰拾贰万元整;13、2019年3月付昊昊银行承兑壹张,金额:叁拾叁万元整,合计付款金额5809000元(伍佰捌拾万零玖仟元整)”。《对账单及还款承诺》载明:“甲方:苏红府。乙方: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核对后,就甲乙双方之间账目往来核对如下:一、往来账目明细:1、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由苏某代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合计5809000元(伍佰捌拾万零玖仟元整),期间乙方陆续还款3040000元(叁佰零肆万元整)(由苏某代甲方收取,由周某、刘某、谢某某、候某代表乙方严肃还款)(详情见对账明细表);2、2019年5月23日由谢某某代甲方支付给昊昊生物公司104000元(壹拾万零肆仟元整);3、2019年5月30日宁夏国诚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代甲方支付给昊昊生物公司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4、昊昊生物公司应当承担CBD办公场所费用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整);5、乙方应承担的白酒款37492元(叁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整);6、甲方的皮卡车一辆价值伍万元已过户到昊昊生物公司,二手商务车一辆价值壹万元已交付给昊昊生物公司;甲乙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份乙方尚欠甲方3018992元(叁佰零壹万捌仟玖佰玖拾贰元)款项。二、乙方承诺:乙方承诺上述所欠款项,其中壹佰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剩余贰佰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递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解决。特此承诺。”同日严肃支付苏红府18992元,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对该付款事实均已认可。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0日严肃通过微信分别支付苏红府利息7000元、7000元、5000元、10000元、17200元(经核实17200元含严肃付宁夏升腾公司的借款利息11200元,苏红府已将11200元付给了宁夏升腾公司的负责人徐洋,实际严肃支付苏红府欠款利息6000元),且在2020年10月20日严肃与苏红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严肃写明“10月前的利息全部清完了”,2020年10月22日严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苏某100000元(此款苏红府已认可收到),综上严肃共支付苏红府欠款及利息146200元(含严肃付宁夏升腾公司的利息11200元,实际严肃支付苏红府欠款及利息135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经苏红府多次催要,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至今尚欠苏红府欠款2925433元。 ; ;    一审法院认为,苏红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苏红府未提供借据,仅提供了《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向其借款,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抗辩所欠的款项系苏红府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鉴于苏红府向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转款的性质不明确,故转款凭据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双方往来账目达27笔,且数额较大,从苏红府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及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应当认定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并不是借款,虽然昊昊生物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未载明苏红府系股东,但从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红府实际参与昊昊生物公司的经营。《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系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应为苏红府、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双方对投资款进行的对账结算,实际是苏红府退伙时与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对账而达成的欠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案由并不是苏红府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退伙纠纷。综上所述,苏红府要求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支付欠款2987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确认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欠苏红府3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从苏红府与严肃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记明“10月前的利息全部清完了”,2020年12月22日严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苏某100000元,除了支付欠款2020年10月6日-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25433元(7000元×3个月+4433元)外,剩余还应支付了欠款74567元,因此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尚欠苏红府欠款应为2925433元(3000000元-74567元);苏红府要求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账单及还款承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未按期履行,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应支付苏红府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抗辩朱琳系昊昊生物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此借款的支付责任,因朱琳在《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均已在“乙方处”签字,且与严肃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红府欠款2925433元;二、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红府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8元,苏红府负担559元,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 ;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昊昊生物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设立,登记股东为严肃、苏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9年10月12日股东变更为严肃、杜某某,严肃认缴出资27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杜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2020年4月26日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严肃、刘某,严肃认缴出资21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刘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刘某实际没有投入资金,于2020年11月离开昊昊生物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 ;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987420元款项的定性问题。本案苏红府主张系借款,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主张系入股款而非借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苏红府并未签订入股协议,且公司从未对苏红府的“入股”进行过工商登记,苏红府从未享受股东权利,且从苏红府与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内容看,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双方有借款有还款,且对所欠款项偿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进一步明确案涉款项为欠款,之后支付了欠款利息,故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入股款。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退伙纠纷错误。        关于苏红府与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昊昊生物公司对外债务由昊昊生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严肃确认及承诺还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主张苏红府为隐名股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查,昊昊生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签订时,严肃持有昊昊生物公司90%的股份,2020年4月26日至今昊昊生物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严肃、刘某,刘某称其并没有出资,严肃持有昊昊生物公司70%的股份,严肃所持股份表决权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严肃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昊昊生物公司章程的要求,合法有效。 ; ;    关于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是否应返还苏红府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确认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欠苏红府300万元,从苏红府与严肃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10月前的利息全部清完”,2020年12月22日严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苏某10万元,苏红府认可收到,应扣除2020年10月6日-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25433元(7000元×3个月+4433元),剩余返还借款本金74567元,故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尚欠苏红府借款2925433元(300万元-74567元);《对账单及还款承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苏红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抗辩朱琳系昊昊生物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朱琳在《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开头乙方列有朱琳,在落款“乙方处”有朱琳的签字,故朱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严肃、朱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    综上,上诉人严肃、朱琳、昊昊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红府欠款2925433元;”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红府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诉人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苏红府自2021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8元,上诉人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79元,被上诉人苏红府负担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3元,由上诉人严肃、朱琳、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孙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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