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明、赵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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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806号案件名称
黄忠明、赵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黄忠明;赵小丽;黄军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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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806号原告:黄忠明,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丽,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军平,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忠明与被告赵小丽、黄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小丽、黄军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丽、黄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为了方便在绥宁县城经营生意于绥宁县绿洲宾馆小区一栋一单元购买了801号商品房一套居住,期间,被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均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且每次借款均按被告赵小丽的要求打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243300133的账户,直至同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赵小丽的确认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同年8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便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了6万元给被告,同样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因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接了19万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讼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赵小丽、黄军平未应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均居住在绥宁县绿洲宾馆小区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赵小丽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190000元。其中2020年6月24日被告赵小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忠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息已付借款人赵小丽”;同日,被告赵小丽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忠明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100000.00息已付以前的借条一律不作数,凭这张条子拾万借款人赵小丽”;2020年8月1日被告赵小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忠明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430521197103025245一个月还清借款人赵小丽”,该借条背面背书:“赵小丽建行:623668296000142518453300元”。2021年4月8日赵小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该《保证》载明:“保证贷款下来还19万借款人赵小丽2021年4.8号”。因被告赵小丽没有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黄军平--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军平;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了“绥宁县科文文具店”;经营者为赵小丽;2018年7月10日注册成立了“绥宁县军平文具店”,经营者为黄军平。被告赵小丽与被告黄军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丽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忠明的陈述;原告黄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赵小丽的家庭成员信息资料打印件;借条原件;保证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裁定书及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小丽因需资金经营文具店等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原告也提交了相关交易明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小丽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小丽与被告黄军平系夫妻,被告赵小丽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丽、黄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小丽、黄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忠明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赵小丽、黄军平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赵小丽、黄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宪东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侯根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 昊书 记 员 彭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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