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94号
  • 案件名称

    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田国太;杨金广;张佑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94号案外人:张佑海,男,32岁。申请执行人:田国太,男,50岁。被执行人:杨金广,男,47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国太与被执行人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佑海于2021年9月1日对本院查封的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25号商服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佑海称,2012年9月6日,张佑海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集贤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6月8日,张佑海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金城集贤分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张佑海的工程价款。金城集贤分公司遂把案涉房屋交付张佑海占有、使用,但因案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金城集贤分公司不与案外人最终结算,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现案外人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以案涉房屋为杨金广的财产为由而进行查封有误,应予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张佑海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9月6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6月8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抵账(认购)协议书、2015年、2017年、2019年商服供热费发票、2014年12月21日供热合同2份、(用水)个人消费情况报表、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缴纳电费情况表、缴费金额截图11张、双鸭山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入户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照片共4页、集贤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材料、金城集贤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收据2张。申请执行人田国太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杨金广已经用案涉房屋向田国太借款,双方签署了抵押借贷协议书,当日双方在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景苑山水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集贤县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田国太名下。本案案外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田国太依据一审、二审判决、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依法查封,于2021年5月18日到标的物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属于无理延误执行。案外人非法占据案涉房屋,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承担至案涉房屋拍卖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市价租金计算)。案外人居住时产生的一切欠费应一同给付田国太。为证明其主张,田国太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杨金广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查明,在执行田国太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黑0521执6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2012年9月6日,杨金广代表甲方景苑山水B区B1#B2#楼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张佑海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全额承包抵楼房互顶付楼房均价3000元楼层1、4、4、6层车库一个,车库5500元/平方米,总价款有出入双方互找竣工之前给付完毕。”2013年4月25日,金城集贤分公司与张佑海签订《工程抵账(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金城集贤分公司将景苑山水小区B区北数6号门市(现25号门市),面积154.12平方米抵账给张佑海,房款总金额为壹佰壹拾五万伍仟玖佰元整,用于抵销张佑海在景苑山水小区施工时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同日,金城集贤分公司给张佑海出具收据上注明“收款单位杨金广、收款用途工程款、收款方式B区商服第25号154.12平方米、人民币壹佰壹拾五万伍仟玖佰元(小写)、经办人杨金广。”2013年6月8日,杨金广代表甲方景苑山水B区7#8#号楼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张佑海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全额承包抵楼房互顶付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北数6号门市一户,工程总价款双方互找,竣工前甲方给付完毕。”另查明,张佑海自2014年6月12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于张佑海提供的2015年、2017年、2019年商服供热费发票、2014年12月21日供热合同2份、(用水)个人消费情况报表、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案涉房屋缴纳电费情况表、缴费金额截图11张等材料,因显示名称与案涉房屋不一致,均不能认定与本案案涉房屋有关。田国太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很多部分均看不清楚,无法确定真实性。关于田国太答辩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欠费部分,因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田国太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其金钱债权。案外人张佑海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金城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签订《工程抵账(认购)协议书》,张佑海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因为其与金城集贤分公司存在“以房抵债”合同。但基于抵债行为而受让案涉房屋,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房抵债消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既有债务,而不是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更何况本案张佑海与金城集贤分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以房抵债合同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抵债房屋受让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另外,张佑海在法院查封之前即2014年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是未举证证明其非因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综上,张佑海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佑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晓冬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