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宁平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9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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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941号之一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宁平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宁平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9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经营者:冯仁军。被执行人:宁平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宁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平春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货款以及负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申请执行费等合计15356元。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7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平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8月20日将被执行人宁平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两年)及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8日、7月13日、8月2日、8月23日、9月6日六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平春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税务、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经查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7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平春8个银行账号,账号内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为一年。7月8日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同日前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8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平春2个财付通账号,账号内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为一年。8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平春3个银行账号,账号内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为一年。9月3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宁平春存款337元、102.42元、401.65元、1099.34元,合计1940.41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5356元(含货款、利息、申请执行费等),已执行到位1940.41元,剩余13415.59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宁平春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与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鸿达建材经营部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魏 敏书 记 员 潘惠芳 校对人: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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