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齐贺、付丽利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76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7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齐贺、付丽利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齐贺;付丽利;张猛;王佳奇;王加宁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7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齐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付丽利,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张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王佳奇,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王加宁,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齐贺、付丽利与王加宁、张猛、王佳奇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王加宁、张猛、王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丽利、齐贺工资43,761元。二、原告晋州市财达五金线材厂对齐贺、付丽利的工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加宁、张猛、王佳奇负担。”由于被告王加宁、张猛、王佳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1日原告齐贺、付丽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三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7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