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尚军、刘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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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223号案件名称
胡尚军、刘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尚军;刘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223号申请执行人:胡尚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刘勇,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执行胡尚军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1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元。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通过井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工商总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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