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娥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702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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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刑初151号案件名称
韩娥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韩娥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娥,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向丹、检察官助理王凯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娥于2021年8月1日18时04分许,饮酒后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与成都街交叉口西侧的锦州市某局门前时未减速,雨水溅到路人。对韩娥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依程序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韩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娥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娥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照片,提取血液样本图片及封装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娥的供述和辩解,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夏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红书 记 员 徐婷婷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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