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全、李玉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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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139号案件名称
肖明全、李玉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肖明全;李玉秋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全,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秋,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李玉秋儿子),住东港市。上诉人肖明全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明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来认定所谓的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合同,没有事实劳务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哪个工程,做何种工作,工资标准。没有记工单、考勤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等事实均无法确认。于永成的电话录音没有谈到上诉人具体事项,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法院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自称2014年欠付劳务费,截止起诉已七年以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玉秋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85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河深沟敬老院土建工程工地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2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50元,但仅支付2000元,尚欠6850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13日,与原告等人一起受被告雇佣的于永成与被告通电话,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被告不否认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工资,并表示“我今天就在营口,来给你们要钱了”、“我在全力以赴办”、“办下来肯定给,办下来能不给你们钱吗?”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有通话录音为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对劳务费何时给付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明全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肖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秋劳务费人民币6850元(以68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曾在涉案敬老院干过活。鞠华顺是上诉人手下主管,负责记工,给工人安排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与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现在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程序,所以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的鞠华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于永成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体现了欠付劳务费的总额以及欠付人员的姓名,上诉人在录音中对此均未予以否认,并给出还款承诺。虽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但被上诉人和另案三位提供劳务者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与录音中于永成提到的欠付劳务费总额相符。另外,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欠付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于永成在2021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向上诉人催要欠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双方并未对何时给付劳动报酬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肖明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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