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杨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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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13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杨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杨成军;楚莉琳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131号 原告:楚某某,女,生于2012年6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学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杨岂发,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楚莉林之父,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军,男,生于1992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负责人:何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杨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牟显正,被告杨成军,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022.68元、护理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0517.6元、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445940.28元,除被告杨成军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外,由二被告再赔偿417940.2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被告杨成军驾驶陕FXXXXX号车辆与行人原告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成军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医疗费以原告楚某某的医院正式医疗票据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过高,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66KM+600M处路段,其车辆右前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楚某某身体碰撞,致原告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楚某某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住院9天,遵医嘱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截骨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定期清洁换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外固定;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相继多次在洋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计50728.37元。2021年6月4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楚某某外伤性脾破裂,经脾脏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楚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骨折累及骨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楚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其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支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杨成军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杨成军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786.59元、交通费525元(含担架运送费100元)计29311.5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楚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728.37元。2、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其外出治疗期间一人护理难以满足监护及护理的实际需要,对其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21天计3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鉴定为90天,其余51天按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8785元计算,每天106.26元,护理费13707.54元(106.26元/天×39天×2人+106.26元/天×51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酌定合理交通费3800元。4、住宿费:原告在西安市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53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及西安市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08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10517.6元(37868元/年×20年×4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辅助器具费459元,属康复治疗及护理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608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80000元,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808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即187274.26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共计赔偿385274.26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杨成军垫支费用29311.59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楚某某385274.26元,除已付的18000元及被告杨成军垫支费用29311.59元外,实际支付原告楚某某33796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杨成军垫支费用29311.59元; 三、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85元,被告杨成军承担1410元。原告楚某某预交的其余1495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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