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艳与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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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352号案件名称
胡海艳与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高静;胡海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352号 原告:胡海艳,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胡海艳与被告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高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被告高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胡海艳与被告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高静向原告胡海艳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高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艳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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