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永、何友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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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1140号案件名称
刘朝永、何友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仁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朝永;何友福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1140号移送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朝永,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执行人何友福,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本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刘朝永、何友福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朝永、何友福各自应缴纳罚金1000.00元。执行中,本院扣划了何友福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207.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刘朝永、何友福下落不明、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银行卡予以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王维强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余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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