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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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48号案件名称
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上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448号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披塘村力一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419室。法定代表人:左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法定代表人:邓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上伟,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了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锆宁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西公司)、刘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锆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被告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被告刘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锆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872.65元及利息66460.49元,共计340333.14元;2、被告刘上伟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宝西公司简要答辩意见:1、我司与李超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超,项目部的公章交给李超保管使用,但未授权李超对外签订合同。2、公章出现在与刘上伟的买卖合同中,我司是不知情的,原告未核实刘上伟身份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对我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上伟简要答辩意见:本案应追加李超为本案被告。本案合同与李超有直接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我方有异议,原告在供货时,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0日,邵阳市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宝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新邵××××新城×××××××××栋工程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新邵县新邵大道和绕城线交汇处东南角新邵××××新城××××栋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宝西公司承建。2020年7月6日,锆宁公司为供方、宝西公司为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宝西公司在新邵××××新城项目中向供方采购约500吨钢材,需方指定收货人员其中一人为雷耀云,指定人员其中一人或现场施工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方可生效。钢材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螺纹钢、圆钢、带肋钢按理计计量,盘螺盘圆按磅计计量。垫资部分钢材自供方发货第一批货物到工地开始总货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或垫资时长满六个月对账结算(先到为准),对账开始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垫资部分钢材所有款项全额支付。垫资钢材货款金额满五十万元之后为现款部分,现款部分每车钢材在货到工地在十日内付清该批钢材所有款项。垫资部分钢材在货到工地当日起根据货款总金额按照1.5%月利率计息,利息每月结算。需方指定雷耀云为对账人,负责与供方对账,签字即可。合同末尾盖有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邵××××新城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锦宏项目部)公章,刘上伟在锦宏项目部盖章部分签字。2020年7月6日,刘上伟向锆宁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刘上伟自愿为锆宁公司与宝西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锆宁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21年7月19日,经锆宁公司与雷耀云对账,截至2021年7月7日,双方按照月利率1.5%计算,货款尚欠273872.65元,利息共计62614.33元。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000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宝西公司是否系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货款的逾期损失及费用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宝西公司是否系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宝西公司抗辩称其将印章交由案外人李超保管,并将包括新邵锦宏时代新城在内的工程承包给李超,李超是实际的承包人,对宝西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刘上伟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对宝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常,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多距离项目部路途遥远,作为合同相对人,难以审查宝西公司对项目部经理具体的授权范围,刘上伟签订合同时持有项目部印章,宝西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供的钢材全都是提供到新邵××××新城的项目上使用,该行为对宝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项目部在买卖合同上盖章,项目部作为宝西公司设立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由设立它的宝西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逾期损失及费用问题,原告与雷耀云的对账单里利息标准是按照月利率1.5%,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5.4%,经计算,截至2021年8月9日,货款本金为273872.65元,利息为56416元,共计330288.65元。原告要求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通常应当提供担保。因被告在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后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诉讼,锆宁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锆宁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锆宁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宝西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刘上伟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上伟对涉案货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称追加李超及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超是合同相对人及原告有违约行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3872.65元、利息56416,共计330288.65元;二、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被告刘上伟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上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22元,由原告湖南锆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上伟负担5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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