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新蕾中学、郭若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2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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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2094号案件名称
韩城市新蕾中学、郭若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韩城市新蕾中学;郭若琪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2094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2012年2月22日,汉族,小学学生,住址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郭市伟,男,生于1989年1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系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继芳,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蕾中学法定代表人:雷永臣,系该学校董事长。住所地:韩城市XX镇禹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581061914359M。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城市新蕾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市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继芳、被告韩城市新蕾中学法定代表人雷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286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20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导费32400元,共计人民币1015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小学入学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就读,受伤时系被告处小学部三年级三班在校学生,原告系寄宿学生,被告为寄宿学生安排的住宿床位为上下铺两层,开学时原告被安排的宿舍所有下铺床位已被其他学生占满,原告只得选择上铺床位,被告为未成年学生安排床铺未设置安全防护栏,且床铺旁边未安设随手可及的电灯开关,被告学生宿舍每晚8时50分许由学校统一熄灯至第二天起床,住在上铺的学生熄灯后上厕所只能摸黑上下床,2021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作息时间上床休息,当晚10时许原告需上厕所,摸索着下床时,因床安设的梯子间隔距离较长,加之宿舍黑暗,原告脚踩空,从2米高的床铺上跌落,当时原告的下颚部及腹部重重着地,由于原告的宿舍没有陪护老师,其他同学被惊醒后喊来老师,社管老师来到现场,随即给原告的母亲郭芯茹打电话,原告的父亲郭市伟立即来到学校将原告送到下峪口第二医院治疗,因原告当时受伤时间很晚,经下峪口第二医院简单检查,医生建议先让原告回家观察,第二天原告的家人以为伤势不是很严重,原告的母亲便将原告送到学校上课,在上课期间原告感觉腹部间断性疼痛,直至2021年5月14日早读期间原告的腹部疼痛难忍,病情加重,原告随即向代课老师反映,后班主任老师通知原告母亲到学校,原告的母亲立即将原告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下颚挫伤。2021年5月30日原告病情有所好转,需在家保守治疗,医生建议不能够剧烈运动,需在家休养半年之久,期间还需要定期复查,原告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来了两名老师看望了原告两次,仅支付了2000元,后对原告的伤情不曾过问,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寄宿学生,被告应对原告的安全尽到监管义务,因被告在学生宿舍管理上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从床上摔下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韩城市新蕾中学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说的部分不是事实,走廊的长明灯开一晚上,床只有1.2米高,宿舍有老师陪住,事情发生后,校长积极配合治疗,后给原告父亲2000元,后又给了3000元。我办学20年,对每位学生都很关爱,每年都会有不安全事故发生,老师也做不到照顾到每位学生,这个我承认。事情发生后,因了解到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我考虑替原告申请每年的特困生补助。医疗费我愿意负担94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负担1280元,护理费愿意负担21600元,营养费负担5400元,交通费愿意负担2051元,后续治疗费愿意负担12000元,精神抚慰金愿意负担8000元,辅导费愿意负担14000元,共计73787.2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小学部寄宿学生,2021年5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在宿舍从上铺下床时,不慎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下颚挫伤。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456.23元,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94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00元、被告愿意按每天120元负担护理费2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被告愿意营养费按每天30天,180天共负担5400元,原告主张的辅导费32400元,被告愿意负担14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认可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蕾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4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导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73787.23元(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15元,被告韩城市新蕾中学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泰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敏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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