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涛、曹培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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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288号案件名称
冯涛、曹培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冯涛;曹培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5288号 原告曹培峰,(又名曹斌),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冯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曹培峰与被告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原告欠款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靖边县曹斌五金劳保共应处购买劳保材料,购买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保款606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打下60600元欠条一支。欠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26600元,剩余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涉诉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关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欠条1支”;关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冯涛在原告开设的靖边县曹斌五金劳保供应处购买五金劳保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买五金劳保款606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26600元,下欠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五金劳保材料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五金劳保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培峰支付五金劳保材料款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冯涛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崔光全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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