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申涛、王荣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38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380号
  • 案件名称

    申涛、王荣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申涛;王荣高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4民初1380号 原告:王荣高,男,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XXXXXXXXXXXXX。被告:申涛,男,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XXXXXXXXX。 原告王荣高与被告申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高、被告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猪肉款)95784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 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猪肉款)97722元;2. 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来山阳县开办生猪屠宰业务,被告系从事猪肉销售业务,原告主要记账过称,被告账没有给货主付清的,原告就代为垫付,并记在账本上。被告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共有十笔猪肉款未给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去了外地再未经营猪肉销售业务,其所欠10笔猪肉款也未能支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起诉被告还款,但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无奈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应自觉偿还原告货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确实是记称的,但是被告每次都跟货主直接把账结清了。被告拿货当场账都清了,有些当场没有清,都是前一天拿货,第二天就把账结了。原告确实给被告垫付过货款,但是被告早就把欠原告的货款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简易登记表、山阳县启华肉食品厂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书、被告签字的56572元货款结算单(因被告账本需取回自行保存,故其提供货款记账单均为复印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面已就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56572元结算单下方记载的“7月19日+4800元”,被告认为该行字系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经过结算,原告事后添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剩余7张货款明细单,被告认为其已经当场向货主结清,因该明细系原告自行记账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崔景涛证言,原告对收取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系2010年被告和原告的账,不是2011年的账。结合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业务往来时间,以及原告记账本上记载的和被告业务往来时间,均可确认该笔款对应业务时间为2011年,故对原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山阳县开办生猪屠宰业务,被告系从事猪肉销售业务,被告在屠宰场入场检疫登记表中记载为“43号”,经营期间,原告为货主及被告过称,被告账没有给货主付清的,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行为。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双方之前账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572元款项未付,被告对该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6本账本进行查阅,后经被告查阅,原告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9月20的两本账本中有“43号”的记载,其余账本均无“43号”的相关记载。2011年6月11日的账本中于6月24日开始出现“43号”,2011年9月20日的账本中最后一页记载“43号7月5日5000元,7月7日4500元,7月18日16400元,7月22日10000元,8月2日10000元,8月7日5000元,8月19日10000元,12月10日10000元,2月21日6000元”。上述记载显示,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原、被告有业务来往,其中帐页显示,2011年8月19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两笔,共计16000元,被告认可其中10000元即为证人崔景涛所证明的10000元。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王荣高替被告申涛垫付过货款,其二人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荣高要求被告申涛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王荣高主张被告欠其97722元,被告只认可其在2011年8月19日签字确认的56572元,并认为自己已经向原告清偿。对其余欠款,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记账,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认为除过自己认可的欠款之外,其余业务自己已和货主单独结算并已清偿。根据举证规则,对被告认可的欠款结算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欠款部分,原告主张其也已经为被告垫付,原告应对其存在相应垫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对应账册,但账册内容系原告自己记载,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56572元欠款之外的其余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账本中记载被告还款的日期有2010年和2011年,结合原、被告2011年的业务往来情况可以确定账本中记载的“12月10日10000元,2月21日6000元”为“2011年12月10日10000元,2012年2月21日600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之后向原告还款共计16000元,据此,本院核定被告实际欠款为56572元-16000元=40572元。被告辩称所有欠款已全部向原告偿还,以及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9 日其还款数额并未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荣高支付欠款40572元;二、驳回原告王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王荣高负担798元,被告申涛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临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雪莉 书 记 员    耿  燕 1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