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利、蒋兰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21民初6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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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民初6177号案件名称
李德利、蒋兰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德利;蒋兰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6177号原告:李德利,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兰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德利与被告蒋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利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蒋兰平偿付尚欠原告李德利苗木款7391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兰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兰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德利系从事苗木种植业的个体户,被告蒋兰平常年承包绿化工程项目。2016年起,被告蒋兰平因承包“锦江花园”和“南英”绿化工程项目向原告李德利采购苗木,原告李德利依约供货。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蒋兰平确认“南英”项目尚欠苗木款28275元。2018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锦江花园”项目尚欠苗木款55640元,上述欠款共计83915元。此后,被告蒋兰平仅偿付了10000元,尚余739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成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蒋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李德利与被告蒋兰平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李德利依约向被告蒋兰平供应苗木,被告蒋兰平未付清苗木款,尚欠苗木款73915元,故本院对原告李德利要求被告蒋兰平支付货款73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蒋兰平未依约付清货款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3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德利支付货款73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8元,由被告蒋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迪人民陪审员 彭云辉人民陪审员 黄跃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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