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寇明玉、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6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647号
  • 案件名称

    寇明玉、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寇明玉;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寇明玉,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延安路南段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QF0053A。法定代表人:张忠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寇明玉与被执行人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辽028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工资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元、执行费66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于2021年9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大连豪洋健身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账号为80×××88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佳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力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