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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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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000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国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国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胡金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党,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国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胡金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6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6152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立案明判。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建、胡金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使用法律释析不正确。1、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和必须遵守等价有偿原则,双方不应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说的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而不是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其表达意愿大相径庭。民法调整平等主体是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由自愿的原则下是平等的;涉案《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由平等、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且协议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利润分配,未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故,不存在地位不平等一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应具有人身依附性”,什么是“人身依附性”:即人的生活生存依赖性,无选择性而形成的一种关系。不是上下级、独断性,指令性,这是管理范畴,而依附性是生存范畴。刘建、胡金党涉案中应是依优性(在自由平等原则上占优势)。现实中,特别是当下,根本不存在依附性,因为员工炒老板占社会上风,民营企业是弱者。原审法院如此认为则是对其他法律的否定和人权不良。2、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刘建、胡金党均系国右公司单位员工,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地位不平等”,这里说的“地位”是“人身地位”还是“管理地位”?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怎么说是不平等。如认为是人身地位不平等则是现实法律和社会问题了。3、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应由国右公司单位内部解决”,因公司内部解决不了,才提起诉讼。4、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右公司并未违背以上任何一项条件,故驳回国右公司起诉毫无事实根据。综上,国右公司强烈要求上级法院立案明查,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弘扬公平、公正而努力。刘建辩称,国右公司上诉无道理,属于狡辩。原审裁定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国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刘建、胡金党连带赔偿国右公司违约金45万元;3、由刘建、胡金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和必须遵守等价有偿原则,双方不应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本案庭审查证情况,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刘建、胡金党均系国右公司单位员工,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地位不平等,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是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纠纷应由国右公司单位内部解决。综上,国右公司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国右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涉诉法律事实,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于2019年12月3日,根据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刘建、胡金党与国右公司三者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故本案适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内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最后,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符合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61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阳书 记 员 黄秋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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