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锦蓉、浦江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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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终875号案件名称
黄锦蓉、浦江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黄锦蓉;浦江;袁永鑫;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案件缘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终8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彦,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江,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永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华德大厦十层、十一层。诉讼代表人:毋小勇,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锦蓉因与被上诉人浦江、袁永鑫、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黄锦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黄锦蓉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期满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黄锦蓉于2021年9月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锦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徐 霖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古子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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