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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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084号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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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137908167,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30MA1N3A652K,住所地盱眙县太和金桂大道8-2号东方新城1楼1004室。经营者:胡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滕旺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51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工程洽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材料、技术上的要求,故责任在原告”系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了双方所签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上诉人对外发包案涉工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这一项目的配备需要,也即确保通过盱眙县环保局对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评的验收。被上诉人系冯某,4介绍,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上诉人必然知晓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要求,在合同已约定由其负责全部工程设计、安装情形下,最终安置了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材料,致使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使用案涉工程,是放弃自己相应权利,过错责任在原告”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承建并实际投入使用,是上诉人“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这一项目必备流程之一,工程竣工系2019年末,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为了生产项目之需要,不得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及认定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将全部过错责任划分给上诉人明显不妥,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就被告提供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腐蚀影响程度、影响封闭工程支架的安全等问题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工程能否修复等问题进行阐述”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有误。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工程实际需求,而且工程从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至发现存在问题之日也不足一年,故被上诉人负有修复或者理赔的不可推卸之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材质不过关,出现腐蚀生锈情形,已无法再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证实了其存在重大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未予认定,并错误认定上诉人未举证,应予纠正。4、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确认的损失清单及数额,但一审未认定及支持,明显有违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滕旺经营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滕旺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115101元(重新做105101元,另外1万元是拆除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滕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振兴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3.45万元及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4做环保咨询工作。被告经营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之前与冯某,4有过工程项目合作。原告是专营家禽饲养、屠宰及销售的公司,2019年为了“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需要盱眙县环保局对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评验收,原告将上述项目环保方面工作委托冯某,4代理,之前原告也就相关项目向冯某,4询价。根据环评验收要求,需要在废水处理池上面建封闭钢结构支架,冯某,4介绍被告做原告废水处理池上面封闭工程。被告实地检测与原告商谈,于2019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约定被告以11.5万元总合同价为原告承建涉案污水站封闭工程,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后20天内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责任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按照有关设计规划规范进行施工设计并安装,保证工程按期完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20%即2.3万元,材料进场后付总额50%即5.75万元,工程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剩余30%即3.45万元;合同第八条附则约定:设备保修安装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不包含自然灾害或不抗拒因素,人为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2.3万元,被告按约定将方管、园管、角铁、防腐瓦、油漆等约6万元材料及时运到施工现场,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5.75万元。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钢结构支撑,顶部中间高、两边低、四周均用防腐瓦,约500(长34×宽15)平方米面积封闭。施工中被告支付电焊工、油漆工、吊车人员工资等工本约3万余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承建工程交付原告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9月份,原告“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相关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通过相关部门三同时“环评验收”。2020年11月底,原告发现上述工程钢结构支架存在腐蚀问题,联系被告要求整改,被告现场勘查后,发现肉鸭屠宰过程中存在大量氨气,对钢结构支架有腐蚀,双方进行过商议。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提出用热镀锌管材做支架即污水池封闭(方案二、防腐瓦不换),需要支付工本费用10.5万元,但双方在费用分担上未达成协议。2020年12月下旬,上述封闭工程因雨雪造成顶部局部坍塌。2021年3月份,原告自行将上述封闭工程拆除,并将拆除钢结构、防腐瓦等材料清理。2021年4月,原告购买热镀锌管材在废水池上做局部封闭。近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证人颜某,4,颜某,4陈述:“2019年7月我在原告公司做行政工作,2020年10月离职。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有联系,我是公司环保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因做肉鸭屠宰加工,在屠宰过程中产生污水有污染,县环保局硬性要求必须做环保三同时验收,环保项目涉案废气、废水和验收,需要对污水池上面做封闭工程。冯某,4将封闭工程介绍给被告施工,所有的要求是按照环保验收通过的需求进行,没有对材料提出具体技术性要求。合同是冯某,4拿过来由双方进行签字、盖章,后来就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款项也是按照合同时间进行给付,我在现场主要是做安全及环保事情。总费用在三四十万元,被告在废水池上做封闭工程,费用核算11.5万元,工程做二十多天,工程结束后立即就进行环保三同时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就视为工程交付结束。我在职时公司正常生产,没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含有氨气,腐蚀性很大”。法院调查证人冯某,冯某,4陈述:“我与颜某,4过去是同事。原告当时负责人颜某,4,原告要做环保方面的工程,颜某,4打电话联系我。原告了解我是做环保第三方,之前为原告提供环保咨询。交流中我觉得原告环保工程可以做。在搭建污水池封闭工程时,原告找我商谈,但我不擅长,我向颜某,4推荐被告,后续是他们沟通,中间出现问题我协调,合同价款等内容是他们自己商谈,被告将合同草稿让我看过。原告提出要求是环保验收通过,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材料,比如材料、材质、封闭金额等方面,只是要求验收通过,后来验收也通过了,时间太久我不记得了。后来因工程尾款、材料质量发生争议,我于2021年春节前找原告沟通时才发现颜某,4已离开原告,后期与双方沟通,原告的律师也在现场,被告索要工程尾款,原告提出拆掉重做,被告同意修复,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态度都很坚决”。原告质证意见:对颜某,4、冯某,4谈话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陈述封闭工程达到环保验收通过即为合格的观点不认可,因为环保验收是冯某,4负责;对颜某,4陈述对材料无技术性要求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颜某,4、冯某,4谈话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工程价格等是双方进行商谈,合同从网上下载发送给冯某,4修改,打印出来双方签字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按热镀锌管材重新做涉案工程,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双方当时商谈、合同约定涉案封闭工程存在技术、材料等质量要求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101元、给付拆除费用1万元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需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评验收,与被告签订废水处理池上面封闭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期原告“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顺利通过了相应部门三同时环评验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诉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按《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并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剩余工程尾款。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被告角度看,被告仅是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者,之前与冯某,4合作过,经冯某,4介绍与原告商谈案涉封闭工程,双方《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通过环评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原告使用约一年时间,因此被告在此过程没有合同违约行为。从合同约定工程款11.5万元及被告提交报价清单、送货单内容看,工程材料款6万余元,加工施工中电焊工、油漆工、吊车人员工资等工本约3万余元,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天,扣除成本,利润率在20%以下,不存在暴利,也不存在被告偷工减料或以次充好的问题。颜某,4、冯某,4证言印证原、被告在商谈、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到被告所做工程具体的质量要求,目的是达到“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环保验收通过。从原告角度看,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根据涉案工程的使用提出涉案封闭工程目的、使用年限、工程材料及技术要求,审查施工方有否建设施工能力,提出材料、技术上注意事项,保证所做工程达成设计施工目的。原告在工程洽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材料、技术上的要求,故责任在原告。其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即交付使用,又强调被告没有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才能使用;原告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使用涉案工程,是放弃自己相应权利,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以此为由,陈述被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从原、被告微信交流看,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发现涉案工程钢结构支架存在材料腐蚀问题,并与被告商谈解决方案,原告提出重新做,被告提出有条件修复,但原告未就被告提供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腐蚀影响程度、影响封闭工程支架的安全等问题进行举证,也没有对上述工程能否修复等问题进行阐述。后期双方在重新做产生费用负担分歧很大,故没有达成协议。2020年12月下旬因雨雪造成涉案工程顶部局部坍塌,2021年3月份原告自行将上述封闭工程拆除并清理,导致目前无法确认上述工程材料质量、局部坍塌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此原告负有完全责任。综上,被告在履行《工程项目合同书》中没有过错,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没有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热镀锌管材重新做涉案工程,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101元、给付拆除费用1万元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问题,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工程款3.45万元(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滕旺门窗经营部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了“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需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问题通过环评验收,与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废水处理池上面封闭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期“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顺利通过了相应部门三同时环评验收,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为11.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05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确定案涉工程为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污水站封闭工程项目,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施工设计并安装,但该合同中并无施工材料必须耐腐蚀等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2.3万元,被上诉人将方管、园管、角铁、防腐瓦、油漆等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上诉人2019年11月27日支付5.7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款5.75万元前,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是否符合工程要求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否则不会支付进度款。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安置了不符合工程所需材质及未规范施工,致使案涉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承建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2020年9月份上诉人“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相关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通过了相关部门“三同时”环评验收,证实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证人颜某,4证实其是公司环保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封闭工程所有的要求是按照环保验收通过的需求进行,没有对材料提出具体技术性要求。后来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款项也是按照合同时间进行给付。被上诉人在废水池上做封闭工程,费用核算11.5万元,工程结束后立即就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就视为工程交付结束。其2020年10月离职前公司正常生产,没有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提“2019年末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向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为了生产项目之需要,不得已投入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2019年底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承建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数月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2020年9月份上诉人“年产6000万只肉鸭精细加工”项目亦通过了环评验收。上列事实印证了冯某,4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谈合同时上诉人所提要求是环保验收通过,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比如材料、材质、封闭金额等方面要求,只是要求验收通过,后来也验收通过了”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另外,涉案工程钢结构支架存在材料腐蚀问题的原因在于肉鸭屠宰过程中产生大量氨气对钢结构支架有腐蚀作用,该情况系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完工后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上诉人可就钢结构支架腐蚀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修复方案并支付修复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承担修复责任。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腐蚀影响封闭工程支架安全,工程从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至发现存在问题不足一年,故被上诉人负有修复或者理赔的不可推卸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四,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使用后数月间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应根据损失清单及数额进行赔偿,且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江苏盱眙振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梁新星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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