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庆令、线财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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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659号案件名称
线庆令、线财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线庆令;线财令;马云鸿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线庆令,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线财令,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线财令妻子),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马云鸿,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线庆令因与被上诉人线财令、马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线庆令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云鸿虽是朋友关系,但二人仅就一次共同借款,应由原审原告举证两笔借款都已经实际出借给上诉人与马云鸿,不应单纯的因为是友邻并有共同营生就单纯的认为系二者共同借贷,上诉人应仅就其中的一笔承担责任。并且庭审中,三方皆认可上诉人已经还款25000元的事实,就第二笔款项,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相应本金后再予裁判。二、原审中当事人主张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多次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再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其多次催讨借款的前提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线财令辩称,马云鸿与线庆令共同承包金针菇厂房建设工程,第一张借条是马云鸿一个人签字,但是上诉人承认是工程款,两笔借款都是二人的借款,多年来我方一直在索要借款。二人分别偿还我2.5万元,均为偿还利息。我方同意一审判决。马云鸿辩称,我和线庆令承包金针菇厂搞建设,村里在工程完工后一年按照工程价款再额外支付一分的利息,搞基建的时候资金不够,马上要停工。我和线财令是朋友,所以向线财令借款,我到线财令家借款,线庆令在工地接收水泥,所以是我自己一人签字。时隔两个多月,线财令儿子结婚,这次工程不忙,是我和线庆令到线财令家借钱,线财令让线庆令在第一张借条上签字,线庆令说对一张借条承认是共同借款,但是没有在条上签字。后来线财令到金针菇厂向我们催要借款,当时村书记在场的情况下,从村里的账户上直接给线财令1万元,2018年村里进了一部分钱,村里给了我们10万元,我们让村里直接给线财令4万元,直接从村里账户上转到了线财令的账户上。我们向线财令借款是每月一分利,因为钱没有还清,所以没有收回借条。线财令一直向我们要钱,还到村里去要钱。我听从法院判决。线财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线庆令、马云鸿立即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3万元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自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另3万元从2009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线庆令、马云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线庆令、马云鸿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1月20日从线财令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1分。线庆令、马云鸿已经偿还线财令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根据线财令提供的二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还款情况可以确定是线庆令、马云鸿共同借款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按利息抵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线财令主张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线庆令、马云鸿已经给付利息5万元,经计算利息还到2015年9月20日,线庆令、马云鸿应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鸿、线庆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线财令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云鸿、线庆令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线庆令主张已还款2.5万元,各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还款是两次从线庆令、马云鸿共同承包工程的工程回款中直接偿还给线财令共5万元,还款时并未对两笔借款予以区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线庆令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笔借款属于马云鸿个人借款,而非合伙借款,故一审法院判令线庆令与马云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还款2.5万元优先抵扣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有明确利息约定,依法应先抵扣利息,故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线庆令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线庆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线庆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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