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平陆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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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22号案件名称
石某、平陆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石某;平陆县中医医院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常乐镇疙瘩村四组,现住平陆县土桥曦瑞苑一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平陆县条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令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9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29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工程欠款,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平陆县中医院附属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及证人(工程监理)证言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所承建的附属工程项目总价款为807726.3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双方约定若被上诉人超期一年后付款的应加息为月利息2%。在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付款情况,对此一审法院却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承担,明显适法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欠款逾期支付利息为月利息2%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在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总欠款为807726.34元,且自认被上诉人付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工程款结算凭证。其申请的证人也明确表示没有参与过上诉人石某和中医院的工程结算情况。2、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利息和违约金更无从谈起。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提供双方结算的凭证。二、一审法院对认定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并非结算凭证。答辩人仅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中建设单位经办人赵峰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该决算书根本无法证实双方就该工程进行过结算。2、事实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笼统的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工程总价款807726.34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晋0829民初861号判决结果。二、依法改判(2021)晋0829民初861号判决关于附属工程价款807726.34元的认定。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不是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2、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中,建设单位经办人赵峰在《工程签证单》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工程签证单》的内容不能反映出该工程的总价款,更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3、《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除赵峰签字外的其余材料均系打印版本,且内容混乱,如《平陆县中医院附属工程项目汇总表》、《灶房地下室工程项目清单》、《灶房间工程项目清单》、《锅炉房工程项目清单合计表》等,均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确认,对外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单》,无法核实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综上,一审在判决中仅仅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于其中的三方签字(平陆县中医医院、施工人、监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陆县中医院附属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直接作为“结算书”,笼统的认定附属工程总价款,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附属工程价款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石某辨称:首先,平陆县中医医院对于胜诉判决提起上诉,不具备诉讼利益,不具有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也应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即具备诉讼利益。一审判决驳回石某要求平陆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平陆县中医医院反而提起上诉,显然不具备诉讼利益,不具有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石某完成的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某提供的《平陆中医院附属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是在施工过程中逐步形成,有平陆县中医医院、监理及施工方的三方签字,其内容包含了具体施工项目、价款、费用清单等,系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与《平陆中医院附属工程协议书》、监理人员刘邦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为807726.34元。再次,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过各方确认,且早已投入使用。即使结算手续存在瑕疵,也是平陆县中医医院自身管理混乱且怠于履行完善结算手续的义务所致。平陆县中医医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而以结算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平陆县中医医院不具有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石某完成的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0772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平陆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某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4、5月份开始,原告石某为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9月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签订《平陆县中医院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平陆县中医院)将综合楼以外的附属工程包给乙方(石某)施工,工程采取乙方垫资的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在一年内逐步付清所有款项,若有超期一年后付款的应按加息2%利息付款。......五、本协议以鉴定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任意辞退或更改,或有违约者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五千元整”。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委托其综合楼监理人员刘邦军进行监理。原告石某先后按照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的要求,对灶房、地下室、锅炉房、地沟等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签证单由三方进行签字确认。附属工程于2010年8、9月份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及完工后,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陆续向原告石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自认被告平陆县中医医院已向其支付70万元,已支付的70万元中,包含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该30万元如何计算而来,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0万元债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均无法进一步审查核实。故原告石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举证责任未完成,难以支持。原告石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提交一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及自己整理的付款明细单,证明自工程验收之后的工程付款情况,自2011年1月26起至2015年6月12日付款12笔,共计508191.07元,另外两笔在建行卡上,没有调取出来,系2015年6月30日付款182740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9069元,总计70.07万元。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易明细表没有显示打款人,不能核实是否是平陆县中医医院打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同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石某进行了施工,审理中上诉人石某提交的《平陆县中医院附属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施工人、监理方均签字,该结算书系双方在附属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逐步签署,列明了具体施工工程及价款,内容包括具体的施工工程,材料、人工价款,兼有施工合同、施工签证、结算书性质,应予以采信,故本案附属工程的总价款为807726.34元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法应由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理中,上诉人石某自认收到工程款及利息70.0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包含多少利息问题,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在一年内逐步付清所有款项,若有超期一年后付款的应按加息2%利息付款。上诉人石某主张为月利率为2%,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是年息还是月息,结合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约定年息2%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2010年9月底完工,根据上诉人石某自认的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仅付款70.07万元,结合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支付利率,2019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远不止20余万元,现上诉人主张本金3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陆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内支付石某工程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石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上诉人石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45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中医医院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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