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关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5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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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5021号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关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关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5021号原告: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村陈家寨组,组织机构代码935205020MA6E5MGL18。法定代表人:谢支美,该合作社责任人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李关明,男,198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7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生猪养殖需要,从原告处赊养猪饲料。原告应被告要求,截止2019年6月1日共向原告提供价值20700.00元的饲料。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项20700.00元,承诺采用每月分期不少于1500.00元的方式,于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期支付,则愿意承担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原告拒不按约定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李关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关明在饲养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20年1月24日,被告李关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9年6月1日欠总基养殖合作社总计价值人民币207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还总基养殖合作社,有权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可要求本人按欠款总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特别说明:此欠条因我方原因未能将原件交付总基养殖合作社,故我方认可持有总基养殖合作社的此欠条复印件,该件与原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从2020年2月15日起每月20日前分期还15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关明应按欠条所载时间支付涉案饲料款,现支付时间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2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总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饲料款人民币2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李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阮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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