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威、杨洪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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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69号案件名称
韩威、杨洪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韩威;杨洪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山,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雷,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威与被上诉人杨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到2010年这五年中,我同被上诉人一直是合伙做工程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支现金都有签字手续。2010年所有工程结束,被上诉人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与上诉人结算。在2018年到2019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再次找被上诉人要钱,要求算账,被上诉人再次推诿。被上诉人就说算账没时间,先转点款给被上诉人用,等算好账再扣除。就这样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上诉人转款28000元。被上诉人说其从上诉人处支款29891元是支工程款,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没有支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5日280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5日下午,带他儿子到上诉人单位闹,不愿意算账,还要上诉人给其打借条,上诉人是在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打的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洪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的事实和金额都予以认可,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1月15日,韩威给杨洪山出具28000现金借条,向杨洪山借款28000元。后经杨洪山多次催要韩威至今未还。为此杨洪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韩威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威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韩威给杨洪山出具28000现金借条一张,向杨洪山借款28000元,对此韩威也无异议。但韩威认为在此前杨洪山从其手中借款29891元,所以双方债务应该相抵。但杨洪山认为自己此前做韩威、曹昌化建筑工程时支取的农民工工资,而且上面显示是“支款”,而不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韩威所举的证据显示杨洪山确实是支款而非借款,且该支款都发生在韩威借杨洪山款之前。一审法院认为,韩威所欠杨洪山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韩威应依约偿还该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至于韩威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所以韩威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韩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偿还所欠杨洪山借款28000元。本院二审庭审中,韩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钱的支款条2张、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据1张(含4笔借款)。证明被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0年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一直未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支款单9张,收条1张。证明凡是用于工程的支款单上都有标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面都没有标注,全部是被上诉人个人借款。针对该证据,杨洪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张支款单及投资款不予认可,这些款项均发生在2006-2007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这些支款单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向法庭出示过,庭审笔录中也有记录,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2007年,系被上诉人在做上诉人与曹昌化合伙建设天马装饰城项目时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杨洪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经就和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结算清楚。对以上证据,韩威质证认为:这张单子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合同。2008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接了一个过程,而且有合伙合同。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涉案28000元借条主张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了涉案借款,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到2010年期间向其借款共计29891元,故涉案借款应予抵消。对此,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6至2007年,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举证的支款单上载明“今支到……”字样,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字样,均不足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投资款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债务抵消的举证并不充分,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韩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许 丽书 记 员 张冉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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