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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溆浦阳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319民初1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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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11742号
  •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溆浦阳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溆浦阳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春娟;陈卫龙;陈飞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19民初11742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实际(主要)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九如巷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溆浦阳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向春娟。被告:向春娟,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陈卫龙,男,1964年2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陈飞,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溆浦阳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春娟、陈卫龙、陈飞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及相应的利息2812.5元(起息日按放款日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向原告支付罚息83877.8元(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被告2、3、4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被告为溆浦一家物流公司。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SXF100120151170),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获得20万元额度的融资款项,保理期限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为保证还款,被告向春娟、陈卫龙对融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由于被告还款困难,2019年6月,被告又与其子来我司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息195000元,后期也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共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308笔,共计1715000元,而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有25笔保理款项逾期,共计125000元,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有权立即向甲方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润州区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且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故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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