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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博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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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75号
  • 案件名称

    刘博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博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博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博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本案传票,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诉求项目及数额没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本金、利息、律师费没有依据,“费用”过于笼统不明确且数额没有依据。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我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一方向我方申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我方为发卡机构,且一审中我方也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我方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信用卡业务,可以证明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一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案一审的庭审程序合法。一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证明我方诉讼请求的数额以及依据,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认定。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博民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总额276245.2元,其中本金154838.2元、利息31579.41元、费用89827.59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前期律师费和风险代理费)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博民在原告处申领一张卡号为62×××01的单账户白金理财卡。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6的单账户白金理财卡(以上两张信用卡同属单账户白金理财卡账户,账号为11×××55)。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37×××58的香格里拉豪华白金卡,该信用卡归属个人卡账户,账户为11×××58。原、被告签订的《民生金普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以及《民生银联借记卡/个人网银贵宾版领用合约》中规定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承担律师费。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欠款金额合计276245.2元,其中本金154838.2元、利息31579.41元、费用89827.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博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54838.2元、利息31579.41元、费用89827.59元,合计为276245.2元(利息、费用计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博民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1600元、借款本金154838.2元、利息31579.41元、费用89827.59元,合计276245.2元(利息、费用计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1901元,由被告刘博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份民生银行客服人员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在我方办卡以及若产生逾期我方会根据账单金额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只是一个催款的录音,是在催款的时候才告知我会有这些费用,签信用卡的时候没有说。利息可以承担,但是罚息和其他费用我不应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等证据,上诉人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刘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王 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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