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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栋、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1民初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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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2132号
  • 案件名称

    孙国栋、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孙国栋;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1民初2132号原告:孙国栋,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明,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胡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国栋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亚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223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由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国栋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石子等施工材料,提供挖水塘、拖土等劳务。2019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孙国栋材料款530000元、拖土、挖水塘劳务款192300元,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孙国栋出具了收据。因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故孙国栋诉至法院。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孙国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孙国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国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孙国栋材料款、劳务款,双方经结算后由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孙国栋出具了欠款收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孙国栋偿还欠款,故对孙国栋要求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22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国栋主张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欠款722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要求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孙国栋要求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223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栋支付欠款722300元及利息(以72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2元,由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0)。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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