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富、陈红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88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886号案件名称
孙兆富、陈红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兆富;陈红涛;胥梅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富,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梅,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富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涛、胥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陈红涛、胥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首先,孙兆富与陈红涛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但协议中青苗费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如土地被占用,当年由陈红涛收取大棚费用,土地款给户主也就是孙兆富,该约定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土地被征收,补偿对于家庭承包户而言,无非涉及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两大项,即使各自包干补偿,也掩盖不了其补偿性质,对于一般百姓来讲,法律素养及法律语言普遍较低,但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土地补偿款这一大项归孙兆富所有,包括但不限于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相反如果除去这两项就没有其他补偿款,那协议签订时,孙兆富与陈红涛就不会针对征收后的土地款进行说明,如果这样孙兆富也不会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陈红涛,所以一审法院对于针对土地征收补偿后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错误,孙兆富认为协议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已经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青苗是指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青苗补偿费是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时,因为土地使用权性质要发生变化,对其上面青苗作物损失所作的经济补偿。首先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针对青苗费的补助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一次性包干补偿,不仅仅是单纯这一当季青苗费,而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十年为计算标准,每年每亩1300元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未针对青苗费进行具体深入的审理,单纯依据没有约定即归实际使用人所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孙兆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当季青苗补助费归陈红涛所有,尚可理解,全部归陈红涛显失公平,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孙兆富所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补偿有违土地承包确权的初衷。请求法院支持孙兆富的上诉请求。陈红涛、胥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孙兆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陈红涛与孙兆富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如果要是有什么工厂企业和上边来占用土地时,当年由红涛收用大棚费用,地款该如何,其次明年红涛无权收地款,地款由本户主收付”。该条款明确,户主也就是本案孙兆富收取的为地款,也就是土地补偿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结合《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陈红涛领取的系地上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陈红涛作为大棚的建设者和承包地上作物种植者领取涉案补偿费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兆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陈红涛的合法权益。孙兆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红涛、胥梅返还征地补偿费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陈红涛、胥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涛与胥梅系夫妻关系,孙兆富与陈红涛系郑家村村民。2009年4月1日,陈红涛(甲方)与孙兆福等3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红涛承包孙兆福等3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种植大棚,租金每亩1000元,每年一次付清,自2009年麦季以后开始计算,陈红涛使用期间不得反悔,如土地被占用,当年由陈红涛收大棚费用,土地款付给户主,明年地款陈红涛无权收取,由户主收付,并载明孙兆福土地面积为2.35亩。甲乙双方均签字捺印。上述协议书中“孙兆福”与孙兆富为同一人。2018年9月25日,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作出《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其中第二条征地补偿载明:(一)地上物补偿包干,1.包干的范围及标准,先行区代管区地上物补偿包干,包括农用地地上物和建设用地(院落以外的)地上物两部分。(1)农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含坟墓、电力通讯线路、温室、温室作物及温室附属建构筑物。(2)院落以外的建设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括院落以外树木、道路、管线、线杆、路灯、排水沟渠等村民或集体所有的地上及地下附属物等。2.包干价格及资金使用,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规定,结合周边征收项目实际,确定包干价格为4万元/亩。(二)温室大棚补偿,温室及看护用房按383号文件执行;温室内作物补偿参考《关于调整全市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函》(济国土资函【2014】63号)价格执行。2019年10月22日,胥梅签字承诺征用地块上的归其所有的地面附属物已在规定时限内全部清理完毕,并签字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506152.1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红涛与孙兆富等3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结合《致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地块补偿款包括地上物包干补偿款及温室大棚补偿款。陈红涛于2009年4月1日承租孙兆富涉案土地种植大棚,其系涉案地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另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土地被占用,当年由陈洪涛收大棚费用,土地款付给户主,明年底款陈红涛无权收取,由户主收付”,根据通常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为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地上物补偿款归陈红涛所有,土地补偿款归孙兆富所有。综上,胥梅签字领取地上物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孙兆富要求返还涉案地块的包干补偿费用9400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兆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孙兆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孙兆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陈红涛,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归属约定:“如果要是有什么工厂、企业和上边来占用土地时,当年由红涛收大棚费用,土地款如付给户主,明年地款陈红涛无权收取,地款由本户主收付”,该条款结合陈红涛使用涉案土地建大棚种植的事实,通常理解即土地被征收时,陈红涛领取地上物补偿款。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兆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兆富主张根据协议书中补偿款归属的约定,涉案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兆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孙兆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松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峥荣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曲批甲措、布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335执144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佳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24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