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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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案件名称
李明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明星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被执行人:李明星,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明星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有8万元罚金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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