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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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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
  • 案件名称

    李明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明星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409号之七被执行人:李明星,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明星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有8万元罚金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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