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禹吉、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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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664号案件名称
陈禹吉、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禹吉;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禹吉,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禹吉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禹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以母亲陈晓霞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母亲陈晓霞经营的安泰塑钢厂有合同纠纷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没有法律规定限制上诉人的诉权,故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是否参与诉讼与上诉人无关,而应由审理法院依法处理。秋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禹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安泰塑钢厂的工程款189746.9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746.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陈禹吉提供的抚顺市安泰塑钢厂营业执照信息记载,经营者陈晓霞已于2015年7月22日去世,因其在一审法院立案前已经死亡,自死亡之日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已终止,应由其全部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另,原告陈禹吉诉称被继承人陈晓霞的母亲王春芝于2020年9月6日已去世,并提供公证书一份,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未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庭审中,原告陈禹吉诉称王春芝现有继承人三人,并提供了其中继承人陈晓野的放弃遗产声明书,但未提供完整的全部继承人信息,且上述公证书亦未列明王春芝的子女信息,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确认继承人的范围。故原告陈禹吉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禹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5元返回原告陈禹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全部继承人信息,上诉人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在一审卷宗第6页,上诉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在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载明了其他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内容是应归属于被继承人的权益,故起作为继承人之一应享有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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