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王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申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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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申286号案件名称
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王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王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负责人:梁强,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岚,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乡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升乡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主体,直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活动,理应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王岚虽未直接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劳务,现申请人承认该工程已验收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给付王岚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戴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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