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颜与孙耀德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特1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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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特1656号案件名称
李学颜与孙耀德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学颜;孙耀德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特1656号申请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胎儿),男,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孙某某,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李某(系孙某某儿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孙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某。被申请人孙某某被诊断为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处理被申请人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李某称,同意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孙某某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一某。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孙某某患XXX疾病。2021年9月2日,申请人李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某被诊断为XXX疾病,此节事实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单为证,故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系孙某某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孙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孙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 萍法官助理 方倩竹书 记 员 李梦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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