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盼、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3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304号
  • 案件名称

    王盼、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盼;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女,满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委托代理人:郑登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法定代表人:赵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盼因与被上诉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部“专业术语解释”明确套内面积为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组成,且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没有阳台。所以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应仅为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55平方米,但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82.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误差达到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误差均不能超过3%,否则构成严重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形进行审理和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过其售楼处沙盘、施工现场围栏、售楼处董涛演示图、广告宣传单页等形式进行虚假广告,以文化教育设施做误导宣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为要约,虽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虽经相关行政部分进行过处罚,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房屋系为生活需要购买和使用的消费行为,除应适用《合同法》规范外,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王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8580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74261元;以上费用共计3432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涿州市区,项目名称为桃园新都孔雀城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0056幢2单元24层2402(2-2402)号,建筑面积8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84.34元,总金额为858087元。付款方式: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58087元,余款6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明细为定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38087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4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4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4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4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期购房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合计25808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使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体现出被告的虚假宣传内容,且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过处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9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面积误差比例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案涉房屋的套内面积为65.5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2.36平方米,合计87.91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87.7平方米相差0.2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例未超过3%。被上诉人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进过质证,故本案不存在房屋面积误差比例超标及一审对该情形未审理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对致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其他宣传材料性质的认定问题。致远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展示的沙盘、动态演示图、广告宣传等并非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包含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属于要约邀请,且宣传的内容并非完全虚假或编造。故被上诉人宣传行为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要约,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商品房买卖与一般日常生活消费品的买卖有显著不同。商品房不但有消费品属性,同时具有投资属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纠纷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除适用《合同法》外,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9.0元,由上诉人王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思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