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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81执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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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执1159号
  • 案件名称

    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81执1159号申请人: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安,经理。被执行人: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团结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振强,经理。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与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81民初597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38294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项城市冯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项城市鸿睿砼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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