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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明亮、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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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83号
  • 案件名称

    柴明亮、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柴明亮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定边县XX镇XX村XX组。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1年4月12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定边县XX镇盐湖旁阻挡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割草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彭某乙嘴部及牙齿打伤,用木棒将被害人彭某甲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3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柴某某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彬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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