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支行、朱亨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7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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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执768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支行、朱亨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支行;朱亨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11执768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支行,住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65148。法定代表人:汪飙被执行人:朱亨杰,男,1972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支行与朱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起网络查询,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锟审判员 甘 超审判员 杨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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