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21执8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21执811号
  • 案件名称

    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沧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2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后舒村叶家自然村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MA2DHYGBX2。被执行人:刘金峰,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执行人: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前流来堂村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CDG1Y77。本院在执行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金峰、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插空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类型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秀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龙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