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21执8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21执811号案件名称
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沧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刘金峰;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2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后舒村叶家自然村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MA2DHYGBX2。被执行人:刘金峰,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执行人: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前流来堂村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CDG1Y77。本院在执行衢州益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金峰、河北翰林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插空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类型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秀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龙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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