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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仁芳、田德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5执复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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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执复45号
  • 案件名称

    戴仁芳、田德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戴仁芳;田德军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戴仁芳。申请执行人:田德军。复议申请人戴仁芳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裕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德军与被执行人戴仁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仁芳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不予执行,并解除已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执行措施。戴仁芳异议称:戴仁芳与田德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早在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并解冻其银行卡。申请执行人田德军反驳称:原判决确认戴仁芳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后达成和解协议,由戴仁芳根据经济状况酌情支付。儿子姚诺现在高中就读,所需教育费用增加,而自己经济状况不佳,戴仁芳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应按原判决支付抚养费。裕安区人民法院查明:戴仁芳与田德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戴仁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姚诺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0日前给付姚诺生活费400元;姚诺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后,田德军与戴仁芳因离婚后财产分割再生纠纷并诉讼。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田德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戴仁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德军人民币80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田德军以(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4)六裕执字第00156号予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戴仁芳与田德军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戴仁芳所欠田德军离婚后财产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前给付10000元;于姚诺上初一时(最迟至2018年9月1日)给付30000元;于姚诺上高一年纪时(最迟至2021年9月1日)给付20000元;于姚诺上大学时(最迟至2024年9月1日)给付20000元。二、原判戴仁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由戴仁芳根据经济情况酌情考虑支付。三、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再无其他纠纷。另,戴仁芳在异议申请中自述,其于2014年12月14日前给付了田德军离婚后财产款600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按每月400元支付了抚养费24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因疫情影响没有上班,酌情支付抚养费7000元。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本案戴仁芳与田德军在(2014)六裕执字第001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就如何履行(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一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此前田德军并未以该份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如何履行(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属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论该协议条款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并不当然影响田德军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戴仁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皖1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戴仁芳的异议请求。戴仁芳申请复议称:其与田德军因离婚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多次诉讼,有多份民事判决书。最终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期间本人一直按照和解协议履行,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按每月400元支付了抚养费24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因疫情影响没有上班,经济困难,酌情支付抚养费7000元,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田德军申请执行系无理由的,故请求撤销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德军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首先,本案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戴仁芳与田德军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本院再审审查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期间达成,属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不影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裕安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支付抚养费属于父母双方对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子女,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根据经济情况酌情考虑支付,但该约定并不影响被抚养人后续向女方要求支付抚养费。同时,考虑到被抚养人目前已读高中所需生活费用较高,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田德军要求戴仁芳仍按照400元每月的标准负担抚养费,并未超出戴仁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戴仁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仁芳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西湖审 判 员 徐学文审 判 员 龚江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陶兴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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