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0823刑初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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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刑初99号案件名称
王丹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丹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女,生于1995年1月24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剑阁县。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丹9次到剑阁县元山镇盛丰加油站二楼住房内盗窃吴某、柯某、张某现金计1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21年二三月份一天中午,王丹趁元山镇盛丰加油站老板娘吴某外出之际,独自一人从加油站住宿楼梯走到二楼进入吴某卧室,拿走卧室化妆台左边抽屉内1张面值100元现金后离开。2.2021年二三月份一天下午,王丹从加油站住宿楼梯走到二楼吴某住房门口处,发现房门未锁,进入房间卧室,拿走卧室化妆台左边抽屉内2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3.距离第2次盗窃过了四五天,王丹以晾晒衣物为掩饰,从加油站住宿楼梯走到二楼吴某住房门口处,发现房门未锁,进入房间卧室,拿走卧室化妆台左边抽屉内3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4.2021年二三月份一天下午,王丹看到加油站吴某和员工聊天,以洗澡为由让吴某帮忙照顾小孩,从加油站住宿楼梯走到二楼吴某住房门口处,进入房间卧室,拿走卧室化妆台左边抽屉内4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5.2021年三四月份一天中午,王丹看到吴某骑着踏板车外出办事,前往吴某房间拿走60元现金后离开。6.距离第5次盗窃过了一天时间的下午,王丹到吴某二楼卧室拿走1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7.2021年4月初一天晚上,王丹看到吴某骑着踏板车出去跳舞,通过楼梯口到吴某二楼卧室内,拿走卧室左边抽屉内1张100元现金后离开。8.2021年三四月份一天早上,王丹知道吴某不在加油站,有位张姓男子在加油站负责交接班,王丹到二楼吴某门口发现门锁着无法打开,发现柯某房门开着,进入室内拿走卧室桌上3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9.2021年6月28日14时许,王丹端着西瓜到加油站二楼吴某住房门口,门锁着无法打开,便进入张某房间卧室,拿走卧室桌上一黑色钱包内3张面值100元现金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第1起至第7起盗窃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三四月份一天早上,王丹知道吴某不在加油站,有位张姓男子在加油站负责交接班,王丹到二楼吴某门口发现门锁着无法打开,发现柯某房门开着,进入室内拿走张某放在卧室桌上3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后离开。2021年6月28日14时许,王丹端着西瓜到加油站二楼吴某住房门口,门锁着无法打开,便进入柯某房间卧室,拿走柯某卧室桌上一黑色钱包内3张面值10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赃款1860元,并发还了本案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丹签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赃款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指认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培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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