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吕其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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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4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吕其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吕其洲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中和村。法定代表人:马文鑫,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军,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其洲,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丹东自来水工程公司退休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良,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吕其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说明作为证据,但该说明未能证明施工人是本案被上诉人,且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的证明人已经离开上诉人单位,在说明上签字并不是代表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付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吕其洲辩称,上诉人以双方无书面合同及说明书缺少要件为由提起上诉,该部分一审已经详细解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其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维修、整改被告家属楼供暖设施及技术缺陷,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增加取暖设施、维修家属楼上下水及保温和取暖设施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底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后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97574.87元,期间被告主管监工验收人员赵俊涛经手支付了80000元,此节原告施工期间时任被告支队参谋长孙永强(后接任支队长)、支队政委客畅、主抓基建的后勤处副处长赵建军、营防助理王沐峰、副支队长(基建指导小组副组长)赵凤学均联名签署了情况说明。但余款虽经催要被告方均以人员调整为由至今未付。因协商未果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尾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多年,如原告对工程费用数额有异议,应在当年提出,而时隔6、7年后提出不符合常理及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情况说明”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一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吕其洲给付工程款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承担(此款原告吕其洲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吕其洲)。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100元的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提供了案涉工程上诉人单位的经办人赵俊涛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赵俊涛出庭作证。赵俊涛证实案涉工程确实由被上诉人施工,经被上诉人催要,其本人经手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余下工程款未给付;同时证实在2018年12月19日给上诉人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签字的相关人员在上诉人处时任职务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印证了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欠工程款17100元未支付的事实。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一审卷宗,上诉人方在庭审质证阶段陈述对工程费用不认可,但对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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