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谦海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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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356号案件名称
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谦海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谦海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356号 原告:西安谦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海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被告: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福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谦海公司诉被告泽福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被告泽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XX城XX道分销合作合同》,被告将该楼盘的二级代理委托原告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成交110-120平方米一套房屋佣金为21000元,120平米以上为25000元。然而,被告却不讲诚信,合作期间,原告成交114平方米(买受人李某某)、126平方米(买受人荆某某)、128平方米(买受人郑某某)房屋各一套,佣金共计71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61000元总以种某某由予以推脱,失信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泽福源公司辩称:1、2019年6月1日,西安兴轩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XX城XX道分销合作合同》。2020年4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2、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有协议,被告和西安金优拓公司之间有分销协议。西安金优拓公司和开发商结算佣金,该公司和被告结算佣金,被告和原告结算佣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卖出去的房子,买受人是郑某某的房子,佣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年前被告公司还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买房人是李某某和荆某某的房子,因为原告和别的公司撞单了,西安金优拓公司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开发商判定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收到佣金,也无法给原告结算佣金。如果把李某某和荆某某的佣金要回来,那被告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需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XX城XX道分销合作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郑某某的认购协议书、销售系统表、收款记录、佣金结算协议书、照片、税票,李某某的认购协议书、交款单照片,荆某某的认购协议书、照片、销售系统表。以上证据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西安兴轩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XX城XX道分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代理销售的滨江翡翠城项目提供平台推荐及其他推广及二级代理销售等服务。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公司的代理销售额向原告公司支付二级代理销售服务费。2、双方合作时间: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成交佣金以套结算:1.8万/套(90平)、2.1万/套(110-120平)、2.5万/套(120平以上)。经双方协商,在客户成功认购并交纳全部首付款后,达到按揭条件,资料备齐,征信无问题。即视为达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该套房部分服务费的条件。原告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以及被告公司要求的付款资料。3、客户界定:原告公司通过自身平台渠道拓展成交的客户,应及时与被告公司进行客户报备,被告公司判定客户有效后,原告公司可继续跟进此客户进行后续服务。客户到访之前向指定报备群报备,确认是否有效。如果原告公司已报备客户到访过程中被被告公司合作的其他渠道工作人员拦截,经取证该客户属于原告公司已报备客户,那么该客户归属为原告公司。已经确认为原告公司的客户与……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公司支付双方商定的服务费。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公司分别为客户李某某、郑某某、荆某某提供了中介服务,以上三人认购了滨江翡翠城114.06平米、128.14平米、126.01平米的商品房各一套。202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开具了金额25000元的税票,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2020年4月8日,西安兴轩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了《XX城XX道分销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期间,原告公司为三名客户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促成了交易,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佣金共计71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客户李某某和荆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因与其他公司撞单,西安金优拓公司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开发商已判定给了其他公司,被告未收到相应的佣金,亦无法给原告公司支付佣金。就该辩称,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客户郑某某的佣金,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但原告公司认可收到10000元。因被告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为“溢价款分成”,而非佣金,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佣金共计710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的佣金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谦海置业有限公司佣金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西安泽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花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云 杰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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