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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余廷梅等温岭市辉辉鞋厂、余廷洋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6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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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6634号
  •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余廷梅等温岭市辉辉鞋厂、余廷洋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余廷梅;温岭市辉辉鞋厂;余廷洋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6634号 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100663817(1/1)。 投资人:蔡勤松,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琪,浙江括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廷梅,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温岭市辉辉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三区工业区6幢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PP7T6H。 负责人:余廷洋。 被告:余廷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与被告余廷梅、温岭市辉辉鞋厂(以下简称辉辉鞋厂)、余廷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琪、被告余廷梅、被告辉辉鞋厂的负责人即被告余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59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辉辉鞋厂系由被告余廷洋于2018年11月2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余廷梅与被告余廷洋系堂姐弟关系。三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定作鞋盒。后经原告结算,三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定作过程中尚欠原告定作款159458元。为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余廷梅辩称,原告系其房东,其在原告处定做鞋内盒,交易过程中其一直有在付钱,但双方2019年至今均未算过账。厂房租期截止到2020年底,但是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余廷梅不再续租,并一直找余廷梅算账,余廷梅表示暂没有时间,等有时间再结算。原告主张欠款需拿出所有的送货单。同时,余廷梅的房租押金10万元需要返还,厂房里装修、线路等费用由余廷梅支出,原告亦同意退租时返还该部分费用。被告余廷梅不认可原告在微信中手写的单子。经被告余廷梅计算,原告还需退还其相应款项,现请法庭帮忙计算。 被告辉辉鞋厂、余廷洋辩称,因被告余廷洋姐夫(被告余廷梅老公)于2018年去金华监狱服刑了,故用余廷洋名字注册了辉辉鞋厂,其并担任法人代表,用于向国家缴税,房东也很清楚该事实。余廷洋仅注册了辉辉鞋厂给被告余廷梅用,其未参与经营、管理,辉辉鞋厂与被告余廷洋无关,余廷洋与房东之间没有协议,亦没有交易往来,其与原告在2018年之前根本就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被告户籍信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余廷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廷梅、余廷洋共同经营辉辉鞋厂,且双方在微信中对账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 2、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余廷洋之间的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廷洋因厂房马路中间堆积货物、过道被占等与原告方沟通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廷洋系在2020年疫情期间去余廷梅处帮忙了几天,期间看到消防通道堵了,故与原告方沟通。 3、原告提交了门牌照片打印件一张、辉辉米奇商标注册信息两张,拟证明辉辉米奇的门牌上登记了被告余廷梅以及被告余廷洋老婆的手机号码,辉辉米奇商标所有人为被告余廷梅的老公,说明被告余廷梅、余廷洋分别拥有商标、营业执照,两人为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其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商标由余廷梅老公处理,门牌上有余廷洋老婆电话也是因为他老婆在余廷梅厂里帮忙。 4、原告提交了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销货单156份,拟证明该期间定作款共计339460元,其中2020年3月27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定作款156418元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不认可票号为0001560、金额为325元的送货单以及单据号为XS-2020-08-03-01626、金额为3402元的销货单,其余均认可;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同意被告余廷梅的意见。 5、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的年租金为358000元,被告余廷梅于2020年1月12日支付的四笔共计358000元为租金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后认为该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其不认可;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 6、原告提交了厂中厂企业分布图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辉辉鞋厂行政处罚记录打印件两张、支付宝截图两张,拟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余廷梅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该照片、支付宝截图,行政处罚记录是对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该照片,行政处罚记录系因被告余廷梅做了仿牌被工商部门查处,需要余廷洋去罚款,但与本案无关,支付宝截图中的号码确为余廷洋老婆的,但余廷洋与其老婆与原告并无聊天记录。 7、被告余廷梅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年房租约定为62万元,其需支付一半即31万元,退租时原告需退还余廷梅房租押金10万元以及装修等各项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2020年的年租金为358000元,该金额与被告余廷梅于2020年1月12日支付的金额相符;被告余廷洋质证后无异议。 8、被告余廷梅提交了转账记录打印件二十三张,拟证明被告余廷梅在2020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642900元,其中包含了房租31万元、部分电费,其余均支付定作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二十三份转账记录中有两张重复,且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上述转账记录中仅六份共计15万元系用于支付定作款,2020年5月27日的2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投资人蔡勤松用于帮忙给余廷洋孩子读书找关系,其余款项均用于支付房租、电费等费用,且案涉交易发生在2020年3月27日之后,2020年3月26日前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廷洋、辉辉鞋厂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以及证据6中被告辉辉鞋厂行政处罚记录、支付宝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厂中厂企业分布图照片虽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但该图片信息与被告辉辉鞋厂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7,除了证据5的租赁合同添加了补充协议外,两份合同其余内容均一致,针对补充协议,经审查证据5的租赁合同原件存放于本院(2021)浙1081民初6779号案件中,且被告余廷梅虽对该补充协议处其签名有异议,但在该案中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余廷梅与原告投资人蔡勤松约定其承租的厂房在2019年、2020年的年租金为358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票号为0001560、金额为325元的送货单以及单据号为XS-2020-08-03-01626、金额为3402元的销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两批货物交由被告方签收,故本院对该两张单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余单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双方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交易金额为335673.68元。对于证据8,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余廷梅于2020年1月9日、3月26日、4月13日、5月11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18日、8月3日、8月29日、10月7日、11月19日、12月23日、2021年1月16日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电费等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1月12日分四笔合计支付的358000元与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年租金相符,且发生在本案交易之前,故对被告余廷梅陈述该款中有部分系用于支付本案定作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5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方曾因让原告投资人蔡勤松帮忙联系孩子读书而转账给蔡勤松20000元用于请客等,现被告余廷梅认为原告后同意将上述20000元抵作定作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2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余廷梅剩余支付的15万元,双方均确认系支付案涉定作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3、6的关联性,三被告抗辩案涉交易系由被告余廷梅与原告之间产生,被告余廷洋仅注册辉辉鞋厂为余廷梅缴纳税务所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除了少数几张收货单位为“锦辉”(被告余廷梅曾在石刺头厂房使用的名称)外,其余收货单位、客户名称均为“辉辉米奇”、“辉辉米奇鞋业”,而被告辉辉鞋厂又于2020年9月因擅自在货物外包装上标准“辉辉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字样接受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余廷梅亦称其以被告辉辉鞋厂名义对外经营,故案涉交易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辉辉鞋厂;被告余廷洋称其仅代余廷梅注册营业执照用于缴税,其未参与经营,但其曾就厂房边道路货物堆积、楼梯通道堵住等经营过程中的琐事与原告联系、沟通,又处理了辉辉鞋厂的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余廷洋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余廷梅自认其系被告辉辉鞋厂的老板,应当能够认定被告余廷梅、余廷洋共同经营被告辉辉鞋厂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辉辉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余廷洋与被告余廷梅共同经营。被告辉辉鞋厂曾在原告处定作鞋盒,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共计产生交易金额335673.68元。原告确认被告余廷梅陆续支付定作款共计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廷梅承租了原告投资人蔡勤松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的部分厂房,被告辉辉鞋厂住所地即为该厂房所在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辉鞋厂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的货物后,被告辉辉鞋厂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支付定作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辉辉鞋厂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余廷洋作为辉辉鞋厂投资人,被告余廷梅自认为辉辉鞋厂老板、实际经营者,其二人应对被告辉辉鞋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余廷梅称案涉定作款中应扣减房租押金、房屋装修款等,但该部分涉及房屋租赁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辉辉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定作款155673.6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余廷梅、余廷洋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温岭市辉辉鞋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横峰天意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温岭市辉辉鞋厂、余廷梅、余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彬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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