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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毕华、涂丽萍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1025执4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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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执40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彭毕华、涂丽萍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彭毕华;涂丽萍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1025执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毕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执行人:涂丽萍,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彭毕华与涂丽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毕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涂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涂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涂丽萍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土地、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涂丽萍有银行存款2000余元,本院已予以冻结并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彭毕华;未发现被执行人涂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涂丽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涂丽萍未履行其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涂丽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作出限制消费及拘留15日的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另有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执行标的额为1408.77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165元已交纳;未执行标的额为28591.23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何玲玲审 判 员  王乐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磊书 记 员  陈嘉伟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1025执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毕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执行人:涂丽萍,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彭毕华与涂丽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毕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涂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涂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涂丽萍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土地、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涂丽萍有银行存款2000余元,本院已予以冻结并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彭毕华;未发现被执行人涂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涂丽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涂丽萍未履行其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涂丽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作出限制消费及拘留15日的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另有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执行标的额为1408.77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165元已交纳;未执行标的额为28591.23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何玲玲审 判 员  王乐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磊书 记 员  陈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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