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9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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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9010号案件名称
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9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2227136N。法定代表人:邢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福,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899302856。法定代表人:袁青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行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行者公司与朗格公司签订的《爱义行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时朗格公司应当持有《商品对账单》并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与行者公司进行结算,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朗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进行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判定行者公司付清所有货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定行者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任何约定,朗格公司在一审也未能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朗格公司辩称,1、行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朗格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朗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行者公司。2、一审法院判定行者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朗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行者公司向朗格公司支付货款72,945.82元。并以72945.82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行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朗格公司、行者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行者公司尚欠朗格公司货款77,610.8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朗格公司自认行者公司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665元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朗格公司主张行者公司支付货款72,945.8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朗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且其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朗格公司请求行者公司支付其自身代理费损失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朗格公司主张的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所欠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2,94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94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749元,由济南朗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一审中,朗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朗格公司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行者公司已经签收,所欠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行者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1.5倍判令行者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行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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